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3240 號
要旨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依「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就業輔導計畫」原擬贈與大陳義胞朱○○等三人座落永和市頂溪段八二地號 (重測前為水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三地號) 土地,因事隔二十多年,朱○○等三人未會同台北縣政府辦妥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其繼承人等申請辦理,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種,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可不行使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抗辯權,宜衡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及政府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能否貫徹。故本案宜由台北縣政府衡量利弊得失,審慎研酌,並將所餘另筆二-一一六地號土地妥適處理。
全文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依「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就業輔導計畫」原擬贈與大陳義胞朱○○等三人座落永和市頂溪段八二地號 (重測前為水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三地號) 土地,因事隔二十多年,朱○○等三人未會同台北縣政府辦妥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其繼承人等申請辦理,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種,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可不行使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抗辯權,宜衡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及政府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能否貫徹。故本案宜由台北縣政府衡量利弊得失,審慎研酌,並將所餘另筆二-一一六地號土地妥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