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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決字第 16021 號
要旨
按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制度之趣旨,在於使全體董事於董事會會議,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長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參照) ,其所作之決議,似不能認係董事會之決議。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制度之趣旨,在於使全體董事於董事會會議,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因之,董事長會議如經董事長宣布散會,應認為會議已經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之董事繼續集會,惟此項集會既與上開規定有違,且無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參照) ,其所作之決議,似不能認係董事會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