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應否淮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旨
關於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應否淮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乙案,本部意見知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九六一六○號函。 二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按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淮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外輸入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違章罰鍰案件,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亦應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 至於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所謂「徵收程序」是否包含保全程序一節,雖 貴部認有不同見解 (如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惟從其立法理由係為明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律適用依據,並參考與其相似規定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理由,係為簡化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稽徵手續可知,所稱「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之規定,應係泛指準用一切徵收程序規定而言;復自條文之編排體例規之,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之保全係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徵收」節收」,而其他稅法有關稅捐之保全亦多規定於「稽徵程序」章中 (關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參照) ,宜認所謂徵收程序,包含保全程序在內;再從其實務運作上言,準用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之規定,對保障國家稅款、罰鍰等之徵收亦較具實效性,故本件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稅捐稽之違章罰鍰案件之保全措施,似應依稅捐徵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保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