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型態財因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如依據醫療法第 5 條成立之私人醫療機構,而現行教會及寺廟依實務相關見解,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如再設有教徒、信徒大會等意思機關,將與財團法人性質不符
全文內容
一 按財團法人係為特別目的而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型態財因目的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例如私立學校及私人醫療機構,分別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及醫療法第五條規定成立之特殊財團法人,性質上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 現行教會及寺廟,依來函說明一所述,因適用法規之不同,致有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之性質歧異現象,對於管理、監督易造成困擾。惟實務見解財認為宗教團體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如設有教徒、信徒大會等意思機關,則與財團法人性質不符,應予改進 (前司法行政部66.10.18台 (六六) 函民第○八九九六號、67.06.14台(六七) 函民第○五一一七號、及66.06.18台 (六六) 函民第○五二○六號暨司法院71.07.01秘台廳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及71.07.02院台廳一字第○三六○七號等函參照) 。 三 為統一規範有關宗教團體之法律性質及地位,並健全其管理、監督,宜否以特別法方式制定「宗教法人法」,本部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