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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115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始得行使求償權。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 (即普通人) 之應有之注意者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判例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得否行使求償權,宜由主管機關依上揭說明審慎認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法律字第 115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6 月 02 日發布,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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