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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03575 號
要旨
按親屬事件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以收養人為收養行為當時,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與其是否受禁治產之宣告無涉;至其收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 64.1.4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三號、 64.4.12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二八二號、 64.7.2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六一四號函參照) 。本案林○○先生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與彭○○先生訂定收養子女同意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已具備收養之形式要件,至其收養當時有無意思能力,依來函所述,林君因精神分裂症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住進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治療迄今之事實,乃依所附該所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開立林君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是否足資認定林君收養當時意思能力之有無,要屬事實問題,宜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之。
全文內容
按親屬事件發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以收養人為收養行為當時,有意思能力為已足,與其是否受禁治產之宣告無涉;至其收養時有無意思能力,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 64.1.4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三號、 64.4.12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三二八二號、 64.7.2 台六十四函民字第○五六一四號函參照) 。本案林○○先生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與彭○○先生訂定收養子女同意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已具備收養之形式要件,至其收養當時有無意思能力,依來函所述,林君因精神分裂症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住進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治療迄今之事實,乃依所附該所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開立林君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是否足資認定林君收養當時意思能力之有無,要屬事實問題,宜請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