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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6352 號
要旨
當事人裴○○在日本與王○○結婚,係屬涉外事件,與於其夫妻之稱姓,屬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依其夫王○○所屬國之法律定之
全文內容
查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首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國之法律規定解決之。本件當事人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日本大阪市與王○○結婚,係屬涉外事件,關於其夫妻之稱姓,屬婚姻效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裴○○結婚後之稱姓,依上開規定,應依其夫王○○所屬國之法律定之。據來函卷附資料所示,王君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則其夫妻之稱姓應依我國民法第一千條:「妻以其本姓冠公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本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法 (76) 律字第九四九四號函參照) 。因此,不論雙方有無取得日本永久居留之資格,有無在臺設籍,均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