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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4266 號
要旨
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之一方得否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請求變更任監護之人或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疑義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八三)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九二七九號函略以:「‥‥二 按夫妻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如嗣後情事有變更,父母之一方非不得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請求變更任監護之人或另行約定其子女之監護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及本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81) 秘台廳一字第二○三五八號函意旨參照) 。來文所提邱女申請其子監護變更登記之事例,其和解筆錄既係夫妻判決離婚並經戶籍監護登記後,再行起訴交付子女而成立,該筆錄內已明白學定子女之交付及教養保護之變更,似可認為兩造已有將其子林○○之監護人變更為邱○○之意思。惟事關戶籍身分有關監護登記之變更,仍宜由戶政權責機關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