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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1990 號
要旨
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其性質與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尚有不同,不得謂為「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年中」,且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對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之公務員工之權益與尊嚴,似無影響。是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應以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為限
全文內容
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另第二條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所謂「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者,係指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告發人、自訴人、被告而言 (本辦法第二條修正說明二參照) 。本案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係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其性質與「上開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尚有不同,似不得謂為「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年中」,亦且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對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之公務員工之權益與尊嚴,似無影響。是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似應以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為限如係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尚非屬上開辦法規定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