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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5263 號
要旨
日本昭和時代 (民國十五年) 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
全文內容
按於日本昭和時代 (民國十五年) 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第一六○頁、本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 80 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同年三月十八日法 80 律字第四二二七號函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翁呂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 (民國二十一年) 四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翁○恭先生之養女,彼時翁○恭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上並未記載其配偶為翁林女士,嗣於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戶籍資料上,則記載翁林女士之配偶為翁○恭,翁呂女士為其養女。依首開說明,如翁○恭收養翁呂女士時,與翁林女士尚無婚姻關係,則為單獨收養,翁林女士與翁呂女士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如嗣後翁林女士成為翁○恭之配偶,則翁林女士須另為收養後,始與翁呂女士發生收養關係,而得與翁○恭為翁呂女士之養父母。又如翁○恭收養翁呂女士時,與翁林女士已有婚姻關係,則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件得否准許翁呂女士申請補註戶籍登記養父姓名為翁○恭,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事項,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參酌上述意旨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