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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1932 號
要旨
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以前)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第一六○頁、本部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 80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法 80 律字第○四二二七號函參照) 。本件申請人王陳女士係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 (民國五年) 六月三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未先生之養女,彼時林先生已有配偶林黃女士,因本件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以前,依首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自及於林黃女士,而為王陳女士之養母。合先敘明。
二 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有協議 (兩願) 終止及強制終止兩種情形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頁參照) ,而養父母之離婚非屬上開收養關係終止之事由,其與養子女之關係不因離婚而受何影響。本件王陳女士之養父母於大正十三年 (民國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離婚,依前述說明,其間之收養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俟昭和六年 (民國二十年) 八月一日,王陳女士自養父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同時養子緣組入戶於已與養父離婚之養母戶內,姑不論王陳女士與其養父之終止收養關係是否生效,如其迄未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則王陳女士申請補填其養母為黃女士似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