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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7231 號
要旨
關於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業務,而收受本身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業務,而收受本身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經 (84) 商字第八四二一二五○九號函。二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回質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僅為有關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應收取一定之自備價款或保證金,並留置買進之證券或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之一般規定,尚不能認係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其適用。從而該事業如因辦理上述業務,對委託人融資,而將本身事業之股票收為質物,似有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有同條第三項罰則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如何認定?仍宜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