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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9676 號
要旨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養家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全文內容
一 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於成婚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本部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法 77 律字第八九八一號函、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 79 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法 80 律字第○一七○一號函參照) 。又在養家如無特定或無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本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法 80 律字第○一七○一函參照) 。復查日據時期,習慣法上,子女婚姻之訂定,須由父母為之,無須詢問子女之意思,而由家中最尊長之男性為主婚人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十六頁以下參照 ) ,合先敘明。
二 本條張林○女士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七年 (即民前八年) 間緣組入戶續柄欄填為呂○先生之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盡媳婦仔之身分為無影響,自不待言。嗣後於昭和三年 (即民國十七年)間由養家出嫁為張銀○之妻,依前開說明是否由養家主婚,又是否符合日據時期身分轉換時收養之要件,要為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意旨,勘酌當事人所提資料,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