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8159 號
要旨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民國七十四年) 前者,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所定之養女身分
全文內容
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 (民國七十四) 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 79 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法 80 律字第一七○一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63 函民字第○六三二二號、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 63 函民字第一○三八六號函參照) 。次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已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四一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民國七十三年版第三四六頁、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法 77 律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參照) 。本件吳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 (即民國二十二年) 間養子緣組入戶為吳○友之媳仔。昭和九年吳○友死亡,其妻吳林○娥於昭和十一年在夫家招贅李○福為夫。嚴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吳女士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細別欄記載為「妻吳林○娥之媳婦仔」。俟民國四十年吳女士招贅黃○能為夫,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