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檢字第 21108 號
要旨
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一案
主旨
有關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過量藥物進口,其處罰認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署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四五七○四號函。
二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曾就旅客或船舶、航空器人員攜帶進口自用藥物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又雖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少量自用藥物,其攜帶進口之行為,亦不能論以輸入禁藥罪。惟旅危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就此項許可進口之自用藥品,如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同法第七十三條論處」等語。根據前開意旨,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既規定許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貴署及財政部亦曾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故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