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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全文內容

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 83 律決字第○八五三三號函及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臺灣私法」第二卷第三一二、三一六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黃簡○婆係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三年 (民國前二十二年) 養子緣組入戶為廖○素之媳婦仔,而「續柄」欄亦記載為「媳婦仔」,參酌上開意旨,似可認其為廖○素與戶主高○泉之媳婦仔。

二 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 (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 惟仍須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法74律字第三七三七號函、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法 78 律字第七六○四號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法 80 律字第一七○一號函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附申請書記載,黃簡○婆原擬婚配於高○泉與廖○素之長男蔡○綿,雖嗣後二人並未成婚,黃簡○婆並於大正六年 (民國六年) 由養家主婚嫁予黃○扁,惟其仍非無頭對媳婦仔,似無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適之餘地。又依戶籍資料記載廖○素係於明治四十年 (民國前五) 死亡,因此黃簡○婆與黃○扁結婚時,廖○素已無從為收養之意思表示。除非廖○素死亡前,有將黃簡○婆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已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否則似難認黃簡○婆盡廖○素之養女。至於高○泉是否有將黃簡○婆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意思,並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0162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發布,要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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