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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4440 號
要旨
公務員奉派受訓,甫於離開受訓場所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疑義
全文內容
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依其規定,必公務員工所涉之民、刑訴訟與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本件公務員奉派受訓,甫於離開受訓場時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似宜參酌 鈞院 (行政院) 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一法字第二三七二六號函暨本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 81 律字第○九一一七號函意旨辦理。另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是以公務員工如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於判決確定前,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惟嗣後如被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因屬有罪判決確定,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並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