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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6263 號
要旨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抑或舊法之疑義
全文內容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立法理由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覆) 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規定具備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 (1)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2)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是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僅於符合前揭適用舊法規之要件時,始適用舊法規。至其適用舊法規要件之一所稱「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似應由受理機關本於職權就新舊法規對於當事人權益間比較有通盤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