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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6659 號
要旨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多寡之計算,如有具體事實證明其部分勞工保險年資係出於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中斷未予併計,並有合於權利回復之可能,得回復併計依此部分年資所計算之老年給付領受人資格
全文內容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而喪失或被撤銷之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來函所稱鄭先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請領老年給付並終止其與勞工保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否於請領老年給付後,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要求併計因內亂罪服刑而中斷之勞工保險年資申請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乙案。查勞工保險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關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多寡之計算,如有具體事實證明其部分勞工保險年資係出於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中斷未予併計,並有合於權利回復之可能,尚非不得回復併計依此部分年資所計算之老年給付領受人資格,參以 貴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四勞保二字第一一七九八七號函所揭意旨,鄭先生要求其於戒嚴時期因亂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前勞工保險年資得以併計,似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