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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0481 號
要旨
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結婚,其結婚要件應依我國法規定
全文內容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要件應依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結婚之要件依我國民法之規有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民法第九十八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參照),結婚有違反實質或形式要件時,其效力或得撤銷或為無效。目前戶政機關於辦理結婚登記案件時,依規定形式審查該婚姻是否真具備無效之原因,要求當事人提出符合公開儀式、兩個以上人形式要件及是否單身之證明以審查是否有重婚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吾爾○希先生因自參加六四天安門事件而潛離大陸地區,情況特殊,不能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單身證明或公證書乙節,乃事實上之困難。惟查中共婚姻法係採登記婚,復規定結婚年齡為男須滿二十二歲(中共婚姻法第七條、第五條參照),而依卷附資料推算,吾爾○希先生離開大陸時僅滿二十一歲(一九六八年出生、一九八九年離開大陸),尚不符合結婚年齡之規定,故其為單身似可認定,無需再提其他書面證。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非結婚之成立要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