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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1545 號
要旨
華僑男子與印尼女子結婚,不作正式結婚證書,所生之子女以非婚生子從母姓,該子女如欲與生父取得婚生地位,應依認領方式為之,如已經生父認領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父之本國法
全文內容
一 男女雙方均為華僑在外國結婚,關於婚姻之成立要件、婚姻之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若婚姻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則婚姻成立之要件,依當事人各該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依來函所述「華僑男子與印尼女子結婚,不作正式結婚證書,所生子女以非婚生子從母姓」,則其婚姻似未成立,所生子女亦不具婚生地位。從而該子女如欲與生父取得婚生地位,應依認領方式為之,本件當事人是否經其生父認領,依來函所述事實尚不得知。又如當事人已依國籍法相關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雖可推定其已經生父認領,取得婚生地位,但仍需查明,來函有關此一部分之陳述,本部敬表同意。
二 次查如已經生父認領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父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前段) ,有關子女之姓氏,現行民法親屬編並無明文規定,學說及實務上有正反二種不同見解,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及本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法 75 律字第一○九一○號函認經認領之非婚生子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故經認領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其生父之姓,學者史尚寬、戴東雄同見解 (詳見史著「親屬法論」第五二一頁;戴著「親屬法實例解說」第二一八頁) 。惟亦有認非婚生子女稱母姓,因生父認領「得」改稱生父之姓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第二九一頁參照) ,依其反面解釋亦得維持母姓。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係規定婚生子女之姓氏,並區分嫁娶與招贅婚為不同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雖得視為婚生子女,惟因係單方與生父產生親子關係,父母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是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立法意旨相同,尚有疑義。本件依上開見解,如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則除有母無兄弟之情形得從母姓外,應從認領之生父之姓。反之,因認領係不要式行為,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二頁;陳棋炎等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第二七三頁參照),故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否准許當事人仍維持母姓,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