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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2029 號
要旨
媳婦仔或養女身分對繼承權之影響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本件來函說明二所示略以:「關於陳○合當時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身分而養入乙節,查以林○送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方記載,林陳氏○合原係台北廳大加埤堡上埤頭庄十九番地陳○泉養女,而於大正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其下方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之『伯母林王氏○先媳婦仔』已刪除。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84 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三一七一一號函說明四所敘:『‥‥本案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被繼承人陳○泉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其養女陳○合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養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而林王氏○先為其戶主林○送之伯母,陳○合嗣‥‥與戶主林○送結婚,並與林○送死亡後相繼為戶主,後陳○合‥‥以戶主身分招夫黃○金‥‥』,據上記載,林陳氏○合似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養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其身分於大正十三年三月四日與戶主林○送結婚時轉換為林○送之妻並於林○送死亡後相繼為戶主,即繼承林○送尊長權及家產之權利。」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本部歷來解均持此見解,是以林陳氏○合原為陳○泉之養女,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養為林王氏○之媳婦仔,後與林王氏○先之姪子林○送結婚。惟查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林○送係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八日與其父林○忠分戶自立為戶主,而其分戶當時即將伯母林王氏○先一家 (包括林氏○綢、女婿黃○圭) 列於戶內,又查林王氏○先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距林○送自立門戶僅十四天) 即收林陳氏○合為「媳婦仔」,又林王氏○先另無家男,僅收子林○送同戶未婚,則其收林陳氏○合為「媳婦仔」是否與當時民間收養媳婦仔之習俗符合 (非與養家之家男結婚) ?如為肯定時,其與陳○泉之養親關係並未消滅,之後林○送死亡,林陳氏○合於夫家招夫 (如未為林王氏○先收養轉換為養女時) 不影響與陳○泉之親屬關係,似應有繼承權,自不待言;反之,如為否定時,林王氏○先收養林陳氏○合,按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故林陳氏○合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消滅,似無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似仍應視林陳氏○合已否為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及已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致發生身分轉換之情形而定,因涉事實認定,宜由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酌之。
二 又如依前開肯定意見,即林陳氏○合僅為林王氏○先之媳婦仔,則與陳○泉之養親關係並未消滅,自應有繼承權,似無疑義,惟林陳氏○合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以陳○泉之養女身分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陳黃○等三人為陳○泉之合法繼承人,別無他房繼承人,可否視為繼承拋棄或終止其與陳○泉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問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泉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依規定似應適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拋棄繼承規定,其拋棄繼承之對象固亦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之,惟應注意該條所定,拋棄繼承係以「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二個月內,並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 ,仍請一併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