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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3410 號
要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業已作成,其終止收養似仍為有效,不因其事後喪失意思能力而有影響
全文內容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按收養之終止乃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六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第三三二頁參照) ,於養父母之一方應共同為之 (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參號) ,自不待言,惟若本人決定終止收養意思後,以他人為表示機關則無不可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收養人張文○ (養父) 、徐○ (養母) 與被收養人張聖○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業已作成,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收養似仍為有效,不因其事後喪失意思能力而有影響。故當事人持憑里長證明書,及終止收養書約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是否得予受理,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附件
前司法行政部 42.07.04 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是項同意,在養父母之一方,似應共同表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