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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34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業已作成,其終止收養似仍為有效,不因其事後喪失意思能力而有影響

全文內容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按收養之終止乃身分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六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第三三二頁參照) ,於養父母之一方應共同為之 (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參號) ,自不待言,惟若本人決定終止收養意思後,以他人為表示機關則無不可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收養人張文○ (養父) 、徐○ (養母) 與被收養人張聖○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業已作成,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收養似仍為有效,不因其事後喪失意思能力而有影響。故當事人持憑里長證明書,及終止收養書約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是否得予受理,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附件

前司法行政部 42.07.04 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三三三四號函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是項同意,在養父母之一方,似應共同表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決字第 134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6 月 03 日發布,要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終止收養事件,如其終止收養之合意於意思能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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