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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4001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規定辦理」。惟如申請人最後在職當時尚無資遣法令可資適用 (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前) ,可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辦理資遣事宜
全文內容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辦理資遣,並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規定辦理」。惟如申請人最後在職當時尚無資遣法令可資適用 (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前) ,似可依據行政院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頒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辦理資遣事宜。惟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原由銓敘部擬具條文經討論通過而成,且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所定,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均由考試院與行院會同發布,故本件宜另徵詢銓敘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