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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6715 號
要旨
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之一方是否得單獨出養子女疑義
全文內容
夫妻離婚後,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之一方是否得單獨出養子女,現行法並無明文之規定,學說及實務向有肯定與否定不同見解,惟最近之實務見解採否定見解,並認違反時得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 (司法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77) 廳民一字第○五三八號函參照) ,並非當然無效。本件當事人李玉○與前夫於民國六十八年離婚,約定其長子為妻監護,其後民國七十年為李玉○之後夫收養,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未被撤銷前,仍有效力。次查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依前述法理,如收養終止後之本生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時,應得雙方之同意。至本件李玉○單獨出養子女,因該收養關係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且終止收養後係回復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終止收養之同意似宜解為得由李玉○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