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8687 號
要旨
公務人員因犯詐欺罪經判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得否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退休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二、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就本件而言,其所稱「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依來函附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三一八一號函說明三所敘,汪君係因犯叛亂及詐欺二罪,經判決確定,於六十年六月廿一日免職,理由似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 (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至其所謂「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應係指無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消極限制情形而言 (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訂定說明) 。
二 至於本件汪君另因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得否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退休?宜視該部分是否併為當時免職之理由,請貴郭 (銓敘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