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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1817 號
要旨
因內亂嫌疑發案件停職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為公務員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六個月,期滿後是否准予復職疑義
全文內容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查本件當事人因內亂嫌疑案件休職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六個月,期滿後未准予復職,雖與上開規定「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提起公訴、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不符,惟該當事人實際上未能復職。如其無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消極資格限制之情形,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參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意旨,似得由當事人依該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