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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9236 號
要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本質上屬內亂罪之型態,應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
全文內容
關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已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 第九條所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本質上屬內亂罪之型態,應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查本件當事人邱某於五十年間因「知罪不報」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破定,服刑完畢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辭職。惟渠辦理辭職之原因何在?是否因犯內亂罪經裁判確定後,非基於個人之意志而亂職,另有無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等之資格?均不得而知,是以本件似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查明事實,以確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