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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33059 號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規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規定,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八四○三號函。
二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補償之請求權,似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至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仍請該管機關考慮各項因素,本於權責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