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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陸文字第 8513224 號
要旨
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講學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主旨
函轉司法院就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講學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之研究意見。請查照。
說明
一 本會為推動相關工作,函請司法院研究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講學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二 前開問題業經司法院大陸法制研究小組第二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如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成員」,宜解為係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而言,同條所稱擔任「職務」,宜視為其受聘或受邀取得之身分地位而定。來函舉述「講學」一節,倘非擔任專職教師,僅從事短期講學活動或發表專題演講者,尚難認係擔任某項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