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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字第 035961 號
要旨
關於美方所提協定範本之中譯本內容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全文內容
一 關於美方所提協定範本之中譯本內容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 Mutual Legal Assistance」通常係指「司法互助」,美方所提協定範圍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mutual legal assistance 」是否即指「司法互助」,抑或配合前言中關務合作理事會之建議,僅指「行政互助」 (Mutual Adminis trative Assistance)?觀諸協定內容,二者均包括在內,則該用語似可再酌予修正,以資明確。另有關司法互助部分,一般情形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規定,外國法院請求我國協助,須經由外交機關為之。而本協定第一條第八、九項將請求機關及受請求機關定為海關主管機關,又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倘受請求之海關主管機關並非接受請求之適當機關,則由受請求機關傳達予適當之機關辦理。若係偵查或審判有關違反關稅法令刑事案件之需要,透過海關主管機關轉達方式,是否反而不便捷,又本協定可否作為我法院或檢察機關對美國之行政機關提供司法協助之依據?似均有待釐清。
(二) 第一條第七項之保全措施,包括扣押、凍結財產及沒收等,鑒於中美制度不同,則其實施之內容因而有所不同 (例如:美國部分州對於犯罪所得可循民事途徑沒收) ,故雙方是否已有以對方可採用之方式提供協助之認可與共識?亦宜先予澄清。
(三) 第七條第二項建議增列「所涉案件之相關證據」,俾利審核是否予以協助。
(四)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受請求國應儘可能授權請求國人員至受請求國領域內協助調查或製作官方報告,如係涉及犯罪之調查,因屬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除有司法互助條約為據外,似不能同意美方人員來台行使司法權;本協定為「中美關務合作協定」,是否亦可認係一種「司法互助協定」?倘係肯定,似以在協定名稱或前言等適當之處,表明其亦為對於特定事項之司法互助協定為宜。
二 查目前我國與美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但雙方往來密切,在犯罪偵防之合作需求甚大。本協定前言所稱之國際合作包括:1 確保有關關稅法令之行使措施及其執行;2 特定物品之禁止、限制及管制;3 有效打擊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如作廣義解釋,部分跨國境之犯罪活動 (人員、財物之進出) ,似可在此協定中尋求部分司法互助 (包括資料之提供、財產之限制處分或沒收) ;但為求周全,有關司法互助部分,似有必要再另訂一專門之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