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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字第 048312 號
要旨
警察機關如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當事人租用保險箱等相關資料時,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或第二百三十條等規定逕向金融機構查詢疑義
主旨
關於各警察機關如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當事人租用保險箱等相關資料時,可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或第二百三十條等規定逕向金融機構查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86) 警署刑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依特定目的之利用外,依同法第八條但書及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尚包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於有各該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時,即應允許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符合該法第一條規定「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宗旨。查金融機構因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偵查犯罪之需要,而提供其所蒐集之電腦個人資料,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一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及第三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之情形,各金融機構應可援引上揭規定提供當事人租用保險箱等電腦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