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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字第 11101 號
要旨
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供大陸內地使用之公證書,戶政機關可否逕予採認疑義
主旨
關於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供大陸內地使用之公證書,戶政機關可否逕予採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年四月二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七七三三七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例如查證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屬實,且經驗證之文書係「推定」形式上為真正,故得以反證推翻之。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是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僅係依法可不待證明而推定為真正而已。故如能依其他方式確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者,似非不得逕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其實質上之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