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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24463 號
要旨
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一般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當然優先受償疑義
主旨
關於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借款人於同一日分別將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一般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並未撥款,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債權人且撥得款項,其後撥付之國宅貸款,是否仍因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當然優先受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 (86) 內營字第八六○四八九一號函。
二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 。又學說亦認為抵押權不以設定時既已存在之債權為限,對於實行抵押權時存在之擔保債權亦屬之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九八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二三二頁參照) 。本件請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依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