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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15183 號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臺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疑義
主旨
貴部來函詢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兒童申請來臺依親定居,可否隨母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 (86) 內戶字第八六七七八六○號函。
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七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子女稱姓,係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 86 律決字第一一六九八號函參照)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姓氏,自應依本條規定以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臺灣地區人民黃○忠先生申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雯所生之子來台依親定居,依來函所附資料記載,黃君與林女士之結婚日期 (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及該子出生之日 (八十二年九月二日) ,既均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後,則關於子女稱姓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應依首開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