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將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因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應否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疑義
主旨
關於個人將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因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應否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七五九二八號函。二 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立法理由為:「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藉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項實地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之不便,甚至發生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爰增訂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一點後段參照)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而對出租人核實課稅,避免其規避稅負,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基於私法上保護經濟弱者,使承租人免受剝削而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從而,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就城市地方營業用房屋之租賃收入究應如何核課所得稅,宜由 貴部以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參考所得稅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自行衡酌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二一九四號函說明二末段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