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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18090 號
要旨
已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土地,經第三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者,是否需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嗣後興建中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須經地上權人同意疑義
主旨
關於已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土地,經第三人 (即地上權人以外之人) 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者,是否需檢附地上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嗣後興建中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須經地上權人同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87) 內營字第八七七一八二九號函。二 按地上權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以土地之使用為其本質,則地上權人之首要權利自係為土地之使用權。其使用權範圍,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設定者,自應依其設定時之約定與登記範圍定之,在依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則應依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又地上權之本質既著重在土地之使用而非地上物之所有,因此地上權與地上物之權利人非不得異其主體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四三九頁、第四四○頁參照) 。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謂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均包含之 (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係地上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欲申請建造執照,參酌上揭意旨,其建築基地倘係地上權登記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則該筆土地使用權為地上權人,自應取得地上權人之同意,始符合建築法之意旨。至於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亦請參酌上揭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