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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29835 號
要旨
關於我國男子與外國女子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疑義
主旨
關於我國男子與外國女子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於生母身分未查明前已比照棄兒申報出生登記,嗣後經查明生母為單身身分,生父可否直接認領?又該非婚生子女如無法取得外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時;宜否適用國籍法第二條第二款外國人之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五五六八號函。二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之本國法。」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至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國籍,則唯有以該某國之法律為根據,此乃國際法上通行之原則。 (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第六十七頁參照) 本件黃○婷為黃○益君與馬來西亞單身女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女是否得因出生事實而取得生母之馬來西亞國籍?唯有依馬來西亞法律判斷。如黃女具有馬國國籍,則黃君之認領,依首開規定即應同時符合我國及馬國法律有關認領成立要件之規定;如黃女未能取得馬國國籍而為無國籍人時,則應併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定生父認領之成立要件。至於馬國法律如何規定?黃○婷究屬馬國人或無國籍人?似宜請外交部協助調查。
三 至如調查結果黃○婷確屬無國籍人,則其經生父認領取得我國國籍之程序,在現行國籍法第二條僅以「外國人」為規範對象之下,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部尊重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歷來本於職掌所為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