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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陸法字第 871039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定義、範圍之解釋

主旨

貴局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定義、範圍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八六) 境行字第五五○○五號函。二 查兩岸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本項規定,應屬主管機關自由裁量範疇,惟裁量權之行使,自應注意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適用。在具體案例,判斷其所從事之活動是否與許可目的相符時,得斟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一項所為之「許可」,可能係兼含雙重或多重之許可目的之內。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從事之活動是否與許可目的相符,說明如次:

(一)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探親、探病、參訪或從事其他專業活動,該等活動本身,即在直接達成許可來臺之目的,本屬許可活動。

(二)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其食依住行、就醫、購物等相關活動,雖非與許可目的直接相關,但係在臺停留期間之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行為,間接輔助許可目的之達成,應認為係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三) 大陸地區民經許可來臺探親、探病、參訪或從事其他專業活動時,其在臺安排旅遊活動等行為,雖與許可目的本身並無直接關聯,但與許可目的並不明顯牴觸,在不違背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其行為如無須另經許可者,似得寬認為非與許可目的不符。

(四)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應認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1 違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2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3 從事營利行為;4 從事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5 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6 從事未經許可活動;7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三 本件前經本會研析初步意見,如附件一:嗣於本 (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邀集相關機關研議,會議紀錄如附件二;為期強化理論上支持,俾充實各機關執行之準據,特於本年五月十日再邀請國內專精行政法之學者座談,所提意見,如附件三,併請參考。

四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所為言行舉措及從事之活動,是否與許可目的不符,判斷上難免有模糊之灰色地帶,為期周全,對於案情特殊者,請主管機關聯繫本會,俾會商相關機關審慎研酌,建立處理機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7)陸法字第 871039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發布,要旨: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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