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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00165 號
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法律人士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之相關事宜
主旨
關於臺灣地區法律人士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之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依 貴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研商有關臺灣地區法律人士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 (二) 辦理。
二 關於臺灣地區法律人士如受聘任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時,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疑義乙節,宜請貴會先查明大陸地區仲裁員與仲裁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如其所謂「聘任」係指委任或僱傭關係,則似可解為符合該條例上開規定中「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之要件,從而,應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反之,如其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似不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 另請 貴會從大陸政策方面全盤考量宜否開放臺灣地區法律人士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俾便決定是否訂定許可辦理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