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其總務處事務組長為學校董事之胞弟,但自幼即為他人收養,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董事長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身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身父母之關係。所稱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至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身父母及兄弟姐妹間之權利義務,宜解為係處於停止狀態 (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六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頁) 。本件某私立學校其總務處事務組長為學校董事之胞弟,但自幼即為他人收養,揆諸上開說明,二人原有之血親關係仍屬存在,惟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權利義務、繼承權等) 則處於停止狀態。以上係從民法上之觀點而論,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有前揭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請貴部就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於權責衡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