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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檢字第 001400 號
要旨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主旨
頒發「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如附件,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 按性侵害防治工作,須結合政府、民間力量始克竟其功,不能有本位主義,不僅矯正機關應積極檢討改進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強制診療之作業程序,以提高其成效,檢察機關對於假釋中之此類受刑人,亦有必要加強保護管束,以防再犯,惟對此類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觀護人並無有效之資源可以利用,應謀求根本解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各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如能使之與觀護業務相結合,可期解決觀護人資源不足之困境。
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者,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雖得按次數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但由於該法僅有罰鍰之處罰,是否足以促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積極接受治療,實有待評估;且如應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行蹤不明,性侵害防治中心亦難以聯絡其本人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更遑論對之科處罰鍰。有鑒於此,亦有必要結合現有保護管束制度,依法施以更強之約束力量,藉由觀護人指定該受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受保護管束人如不遵守,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將此情形告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審查具體情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立即之處理:如屬情節輕微,應予以告誡,促其按時、確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時導正其偏差行為;如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以貫徹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
三 基於上述考量,自有必要在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間,建立一定聯繫管道,並使之制度化,以求落實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效防治性侵害犯罪。而性侵害防制中心有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來自各檢察機關、監獄,聯繫機關非僅檢察機關,亦應包括各監獄,且為兼及少年加害人之治療及輔導,應提供檔案之機關,自非僅有監獄,且應及於少年保護機構,故採廣義之方式定名為矯正機關,以求兼括。而各矯正機關資料之傳遞須注意迅速、確實、完整,以求及時掌握出監 (所) 受刑人之動態,對於所提供之檔案究應於何時提供、包括何種資料,自應有明確規範之必要。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受保護管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遷移戶籍時,亦應注意副知其原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使各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治療及輔導工作能接續連結,不受加害人戶籍更動之影響。四 再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有關出庭應訊方面常造成許多困擾,迭經性侵害防治中心反映,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有必要提供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之法律諮詢及相關服務,以協助被害人化解其心理上之障礙,避免二度傷害,爰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增設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責聯絡人,並選派富有熱忱、經驗之專股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一人或數人擔任。如專責聯絡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則由專股其他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負責相關事宜,以應實際需要。又檢察、矯正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舉辦各種講習時,自得相互洽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擔任有關課程之講授,以期交流彼此工作經驗,提昇承辦人員之專業素養。
五 基於前述考量,爰訂頒本要點。
附件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一 為加強檢察、矯正機關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性侵害防中心) 之聯繫,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效防治性侵害犯罪,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加罪人,係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列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 矯正機關應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主動提供其檔案資料予其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利及時掌握服刑期滿或假釋出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監後動態。四 矯正機關提供予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檔案資料應包括指紋表、判決書、直接間接調查表、心理測驗結果分析表、個別教誨記錄表等資料之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曾接受強制診療者,並應附送診療紀錄報告及輔導評估報告之影本。
五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因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緩刑、免刑或赦免之情形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儘速協助提供其檔案資料予性侵害防治中心。六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後,經確認為假釋或受緩刑宣告之受保護管束人 (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 者,應將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遇書及實施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前項通知後,應加強輔導受保管束人,促其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要求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
七 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之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獲前項通知時,應依法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如有違反而情節輕微者,應予以告誡;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執行監獄得報請撤銷假釋。
八 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遷移戶籍時,應副知其原戶籍所在地之性侵害防治中心。
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行蹤不明或其檔案資料不完整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處理。
一○ 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派員持公函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閱覽受保護管束人之資料,必要時得予影印。
一一 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依本要點自檢察機關或矯正機關取得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檔案資料,應予保密,對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前項資料,如屬少年之前科紀錄或有關資料,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應注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塗銷之。一二 性侵害防治中心為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需要,得與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舉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個案研討會。
一三 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按月將對於受保護管束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通知性侵害防治中心。
一四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一人或數人擔任聯絡人,負責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被害人應訊程序相關之法律諮詢及其他聯繫事宜,如專責聯絡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由專股其他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負責處理。
一五 檢察、矯正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舉辦各種講習時,得相互洽請適當人員出席演講或擔任有關課程之講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