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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檢字第 04051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兩岸間法律事務所之協議聯盟,並有為大陸律師事務所在台灣地區宣傳刊登等行為,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 涉及兩岸法律事務,除應遵守律師法等法令外,亦應依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該條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受託或自行於台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活動,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所附之合作協議書樣本影本,涉及兩岸間法律事務所之協議,查核協議書第二條戶交流 (服務範圍、工作成果及費用安排、介紹委託事件之費用以美元為計價單位) 、第三條律師費用及第四條雙方關係,有違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又所附之「兩岸新知」試刊號刊物第四頁載有「有了弘○白金法援卡,等於在台灣聘請了弘○法律事務所為您的法律諮詢顧問,在大陸更有數十家分佈全大陸的知名律師事務所做為您的法律諮詢後盾,讓您奔走兩岸,得心應手」、「弘○所近期內即將訪問大陸浙江、四川、山東、河南、北京等主要城市已與弘○所建立合作關係策略聯盟的律師事務所,以作參觀訪問及交流、「弘○律務無遠弗屆,新疆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聯盟洽談中」、「弘○所律師日前受託處理某一台商在大陸山東省投資逾一百五十萬美元及安徽投資二百萬美元皮具等所引致之商務糾紛事件,在與當地聯盟之知名律師所做業務聯繫後,已深入探討研究解決方法,以求台商之權利保障」「北京康○事務所增設江蘇省南京市、浙江省市分所」等文字,是由該刊物所載,該事務所有與大陸律師事務所聯盟,並有為大陸律師事務所在台灣地區宣傳刊登等行為,有違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檢字第 04051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發布,要旨:兩岸間法律事務所之協議聯盟,並有為大陸律師事務所在台灣地區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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