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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局企字第 18103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

主旨

關於貴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五次會議,討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究何所指疑義之結論 (一) ,建請再予審酌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 查本案前經貴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本 (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討論,並獲致結論如此:

(一)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二) 政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三) 退休、離職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提出陳情者,仍依前述第 (一) 項之結論處理。

(四) 本法所稱「公務員」範圍應分別視其事件適用之法律而定,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

二 上開結論 (一) 建請廣徵各機關意見再予審酌,理由說明如下:

(一)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所稱「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其解釋權限應屬考試院,合先敘明。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及四九一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如免職處分、降低官等及對審定級俸有爭議等,均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保障之意旨,主張不宜完全排除本法所定程序規定,固係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觀點立論。惟本法所排除適用程序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係包含行政處分,如依貴部之會議結論,將產生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上之矛盾。且行政程序法固為規範行政機關所為各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惟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既已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法規定為之,足見該法對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踐行之程序規範,僅具有普通法之法律位階,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局企字第 18103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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