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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0537 號
要旨
檢送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載之教示條款參考範例
主旨
檢送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記載之教示條款參考範例乙份。請 參照。
說明
依本部「行政程序法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貳之 (九)決議辦理。
附件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示條款參考範例一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提起訴願者:
(一) 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法務部者:
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 行政處分為法務部所屬機關作成者:
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法務部提起訴願。
二 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提起行政訴訟者:
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依無效或依第二項規定,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確認無效所為之確認處分,其救濟方法為提起確認訴訟者:
不服本處分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