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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後行政行為接續疑義

主旨

關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後行政行為接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三四七號函。

二 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該條文修正公布後,其規定之適用對象與違反作為義務與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相同,僅將管制手段,由實質「代管」權力改為手段較輕之「列冊管理行為」;「代管期間為九年」改為「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改為「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增訂相關程序事項等規定,故依上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對於土地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修正施行後其違章事實行為仍繼績存在者,主管機關於修正施行前依法所為之代管期間,於修正施行後似非不得併予計入新法所定之列冊管理期間且「代管」係屬較「列冊管理」為高度之管理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代管行為尚且應予計算代管期間,當然更得計入列冊管理期間。準此, 貴部認為土地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代管期間未滿九年者,得併予計入修正施行後列冊管理之期間,似屬合理,本部敬表贊同。

三 至土地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之代管期間已滿九年或超過九年之部分,究應如何計算?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探求其修法意旨自行審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字第 00821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4 日發布,要旨:關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後行政行為接續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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