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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8766 號
要旨
關於我國人民經外國法院判定禁治產宣告並指定監護人有無效力疑義
主旨
關於我國人民經外國法院判定禁治產宣告並指定監護人有無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 (89) 內戶字第八九○三二九七號函。二 查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限制或剝奪精神能力有缺陷者之行為能力,並為其設置監護人予以輔助。俾保障其本身利益,進而維繫社會交易之安全。因其與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密切相關,就外國法院對內國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如何承認其效力?即有不同之見解,其中以採「本國」管轄主義為原則;「居住地國」管轄主義為例外之折衷說佔多數。蓋禁治產宣告可產生剝奪行為能力之重大法律效果,基於保護被宣告者本身利益之必要性,原則上宜由被宣告人本國管轄;惟本國法院對於居住外國人民心神狀態之調查,實鞭長莫及,且是否宣告禁治產,與居住國之社會公益及第三人權益亦有相當關聯,故例外承認居住地國亦有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禁治產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產。」其立法理由謂:禁治產之宣告,原則上應由禁治產人本國法院管轄,本項規定即係例外,其目的蓋在保護居住國之社會公安,及外國人私人法益,至於禁治產之原因,究應依何國法律而定,向有本國法說及法庭地法說之分。依理而論,內國對外國人宣告禁治產,與對內國人宣告之情形,究有不同,該外國人之本國法與內國法自應同時並重,以保護居住國之社會公安及外國人之法益,故規定依法庭地及外國人之本國法同有宣告之原因時,始得為之。是以,我國法亦承認居住地國應享有禁治產宣告之例外管轄權,並以被宣告人之本國法及法庭地法同列為禁治產宣告原因之準據法。基於此,學說與實務咸認,外國法院對有住居所於該國之我國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如依我國法及該外國法均有禁治產之原因,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存在者,宜認其與我國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原理續集–衝突法論–」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一頁、第一五○頁及司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78) 秘臺廳一字第○一四七八號函、本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法 81 律字第○五三二九號函參照) 。
三 至於外國法院對本國人宣告禁治產後之監護問題,究應如何確定,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有認其屬程序問題,程序唯法庭地法有權決定;有認其應適用監護之準據法;亦有認其乃禁治產宣告之行為能力受剝奪或限制所為之補充手續,應屬宣告效力準據法之適用範圍 (曾陳明汝著前揭書第一五三頁及第一五四頁參照)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以宣告國法為禁治產宣告效力之準據法,俾使外國人受禁治產宣告之效果與內國人相同,以維護公益,並策交易安全。又同法第二十條但書第二款就因禁治產宣告所為之監護,亦例外承認以禁治產宣告國法為其準據法,蓋此時之監護乃宣告禁治產之結果,亦唯有如此,始能與第三條之精神相互呼應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外國法院對本國人民所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判,其併為監護人之指定,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亦宜承認其效力。
四 本件泰國法院針對我國僑民林○榮先生所為無行為能力及為其指定監護人林○吉君之裁判,其效力如何?請 貴部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