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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0671 號
要旨
有關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性質及提供對象,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性質及提供對象,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八六二五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就利用亦明文規定,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另同法第十二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上開意旨, 貴部訂定之「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有關資料之利用與提供,當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至於是否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納入上開辦法第九條,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卓酌。
(二) 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並不包括其繼承人等。至於 貴部擬將繼承人、債權人及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破產管理人均納入前開辦法第九條列為得提供個人資料檔案之對象,由於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隱私權,如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之依據,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違。請 貴部對此部分參酌法律保留原則,再行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