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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4094 號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機關委任律師之相關疑義
主旨
奉 交議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機關委任律師,除依該法規定辦理外,是否仍應依 鈞院台四十九法字第一一五二號令及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台七十八法字第二四○七三號函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依 貴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九○五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本部意見如左: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 (該法第一條參照) ;而 鈞院台四十九法字第一一五二號令及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台七十八法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則係就有關以政府機關之名義因公涉訟必須聘請律師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而設之規定,旨在藉由上級機關之監督,審核其聘請律師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俾防杜浮濫。就兩者規範目的有別,且後者並未放寬或牴觸前者之規定以觀,解釋上似不須排斥其相互間之適用。從而有關此一事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兩者規定似均有其適用。至於前述藉由上級機關監督之內部控制機制,有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則屬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