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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6160 號
要旨
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稱之「處分」,民法中並未另為定義之規定,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係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稱之「處分」為規定,並非針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處分」為定義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處分」,係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行為在內(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版,第九十四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法 85 律決字第二四八六八號函) 。至本案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係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物權之變動,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處分」,係屬物權處分行為,二者間尚屬有別。
三 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其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地籍圖樣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本案依來函所述,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得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出具除戶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認之。